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 1089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西、青年路北 4 幢 25 层 2501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WW。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路 1539 号 1 幢 1201 室-12、1201 室-14、1201 室-16。
法定代表人:邹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匠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31 日作出的(2023)豫 01知民初 31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5 月3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 2023 年11 月 1 日进行询问。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W、被上诉人禾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禾匠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软件源代码与禾匠商城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3.1.7 版本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不能证明禾匠公司对涉案版本软件源代码具有所有权。(二)湖南云电鉴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云电公司)不具有电子认证的资质。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公章造假,取证程序违法,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与XXXX公司被诉侵权软件无关。(三)禾匠公司在开源代码平台发布免费开源代码,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在互联网上早就存在并已泛滥。XXXX公司不知道侵害禾匠公司的著作权,且在接到禾匠公司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代码,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禾匠公司主张的涉案权利软件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实际市场价格,且该软件的源代码是禾匠公司在 Yii 基础上开发,并非禾匠公司独立开发。Yii 软件采用 BSD 开源协议,XXXX公司可以免费下载。(四)禾匠公司进行“钓鱼式”批量诉讼,利用司法维权谋取不法利益。
禾匠公司答辩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禾匠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在 Yii 框架基础上投入大量智力劳动成果,进行增项后发布,对该软件具有完整的著作权。禾匠公司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进行的是电子数据保全,湖南云电公司是否具有电子认证的资质与本案无关。XX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源码,并在未经授权的服务器和域名上解析和使用,侵害禾匠公司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XXXX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软件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判赔金额明显低于涉案权利软件的市场价格,禾匠公司考虑XXXX公司的赔付能力未上诉。XXXX公司主张禾匠公司“钓鱼式诉讼”缺乏证据。
禾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禾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XXXX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官网首页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禾匠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XXXX公司赔偿禾匠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65000 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禾匠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是一家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自成立之初起就致力于小程序商城、客服系统等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推广。禾匠公司于2017 年 7 月 1 日开发完成并发布了涉案权利软件,于 2017 年 11月 30 日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主要用于搭建、管理、运行企事业单位的官方商城小程序,使用同一后台管理系统同步支撑和管理微信小程序、支付宝小程序、公众号商城等 7 端商城的运营,拥有分销、拼团、抢购、盲盒、礼品卡等商城专业功能,深受市场青睐,用户支付费用后可将禾匠公司提供的软件源代码在授权的服务器 IP 和域名中安装使用。禾匠公司自 2017 年起持续对涉案权利软件进行研发升级和宣传推广,V2、V3 开源版售价稳定在每套 6 万元(限定 1 台服务器 1 个绑定域名中使用)。XXXX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8 月 31日,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XXXX公司未经禾匠公司许可擅自修改涉案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及署名,破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将源代码复制至未经禾匠公司授权的服务器(IP:39.100.226.242)中,通过未经禾匠公司授权的域名(app.xinrangj.top)进行安装和使用,谋取商业利益。XXXX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软件及小程序开发公司,明知其行为侵害了禾匠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会给禾匠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但仍旧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侵害了禾匠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等多项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禾匠公司提起诉讼。
XXXX公司原审辩称,禾匠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权利软件的源代码拥有著作权。禾匠公司只将软件代码的目录文件对比,没有 PHP 代码对比,不能认定双方软件代码存在实质性相似。XXXX公司网站基于 Yii 代码开发,未复制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未侵犯禾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 年 11 月 30 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 2243479 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禾匠商城管理系统〔简称:禾匠商城 〕V1.6.1,著作权人为禾匠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开发完成日期为 2017 年 7 月 14 日。禾匠公司网站榜店动态显示,禾匠商城 V3.1.7 版本由禾匠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4日进行发布。2023 年 2 月 9 日,禾匠公司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进行数据保全,取证编号为 D0Y18IDOM9MVMYS7,数据类型为整站目录取证,取证网址为 https://app.xinrangj.top。禾匠公司使用 VisualStudioCode 打开解压后的此文件夹,随即打4开一个文件搜索“hejiang”,并打开“composer.json”文件,该文件中显示大量“hejiang”。同日,禾匠公司向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申请数据保全,取证编号为 TGFFKNC1675939005619,数据类型为网页取证,取证网址为 https://app.xinrangj.top。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比对结果,权利文件(3.1.7.zip)检 测 目 录 路 径 : 1303 个 , 文 件 总 数 7278 个 , 目 标 网 站 (https://app.xinrangj.top/)共有 1186 个目录路径,6566个文件名及路径,1669 个文件的 MD5 值与权利文件相同。原审中,经法庭比对,打开 web/antapp2/app.js 文件,禾匠公司权利 软 件 源 代 码 含 有 “ *link http://www.zjhejiang.com/*copyright(C)2018 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XXXX公司源代码中没有上述内容,但其余代码基本相同。另查明:1.XXXX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法定代表人为王盼盼,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 500 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计算机系统服务等;2.域名 xinrangj.top 的主办单位名称为XXXX公司,ICP 备案/许可证号为豫 ICP 备 17019663 号,审核通过日期为 2018 年 6 月 15 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中,禾匠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为“禾匠商城”软件,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XXXX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可认定该软件著作权人为禾匠公司。禾匠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 V3.1.7 版,系基于 V1.6.1 版升级而成,禾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权利软件著作5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与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庭审中,法庭随机抽查要求禾匠公司当庭打开 web/antapp2/app.js 文件中源代码 ,可见到“*linkhttp://www.zjhejiang.com/*copyright(C)2018 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内容。XXXX公司源代码中没有上述内容,但其余代码基本相同。经当庭比对,两者使用的计算机语言编写的程序代码基本相同。法庭要求XXXX公司提供被诉侵权软件全部源代码与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进行比对,但XXXX公司称其无法提供。XXXX公司未经禾匠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进行复制销售,其行为已侵犯禾匠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禾匠公司要求XX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诉请,于法有据。
关于XXXX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者,通常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自然人、法人。本案中,XXXX公司称被诉侵权软件系从案外人 Yii 平台下载,具有合法来源。经查,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 Yii 平台软件源代码内容,无法与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进行比对,XXXX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由禾匠公司向 Yii 平台上传。XXXX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中,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禾匠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XXXX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禾匠公司软件销售价格(包含后续服务)、使用范围、XXXX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性、禾匠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XXXX公司需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25000 元。禾匠公司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禾匠公司主张XXXX公司发布为期一个月道歉声明的意见,经查,XX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禾匠公司的商誉,根据其侵权情节、造成的影响范围,原审法院确定,XXXX公司在其官网发布为期一周的道歉声明。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禾匠商城管理系统〔简称:禾匠商城〕V3.1.7’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5000 元;三、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发布道歉声明,为期一周;四、驳回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XX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 1,《长沙市司法局回函》、分别盖有“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和“湖南云电鉴定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业务专用章的两份《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拟证明禾匠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印章造假,保全的电子数据造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和“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合法的鉴定机构。
证据 2,XXXX公司通过云电平台获取的电子数据比对结果截图,拟证明禾匠公司通过云电平台进行的电子数据取证操作流程不合法。
证据 3,“天眼查”网络查询结果,拟证明禾匠公司采取“钓鱼式”批量诉讼。
禾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 1-3 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XX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主要理由:关于证据 1,禾匠公司提交的云电平台取证结果属于电子数据取证,而非对电子数据的鉴定。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于 2023 年 9 月 26 日发布了《关于启用新版<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的通知》。《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是云电平台在用户存取证完成后自动发放给用户的电子凭证,更换证书形式并不更改已固定的“目录文件取证包.zip”“网页证据固定包.zip”。两份《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所盖的印章不同,并不影响证据的法律效力。关于证据 2,对于被诉侵权软件与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能孤立地看取证的路径和文件名称有多少相似,而是应当看取证的内容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中含有禾匠公司的署名,并结合路径、文件名称的相似度来进行判断。关于证据 3,禾匠公司的诉讼数量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禾匠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 1-3 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关于证据 1,根据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对其网络业务专用章的使用不规范,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并未否认禾匠公司通过云电平台获取电子数据取证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关于证据 2,XXXX公司提供的云电平台取证结果所针对的权利文件和目标站点与禾匠公司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进行取证的权利文件和目标站点并不完全相同,据此不能确定两份取证结果具有关联性。关于证据 3,根据“天眼查”网络查询结果,禾匠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但仅凭该信息不能证明禾匠公司采取“钓鱼式”取证。禾匠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 年以来,禾匠公司以批量诉讼的方式进行司法维权,并通过取证软件和区块链技术对大量企业网站进行证据取证,具体取证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而多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或者湖南云电公司签发《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禾匠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经提起 600 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诉讼,并通过诉讼已经获取了较大收益。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禾匠公司是否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XXXX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3.XX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4.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 禾匠公司是否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禾匠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权利软件的 V1.6.1 版本的著作权人为禾匠公司,该公司网站显示,涉案权利软件 V3.1.7 版本由该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24 日进行发布,且原审经法庭比对,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含有禾匠公司的版权标识,在XXXX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并非禾匠公司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禾匠公司为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禾匠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二)XXXX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本案中,XXXX公司未经禾匠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网站(https://app.xinrangj.top/)安装被诉侵权软件。根据禾匠公司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电子数据保全和目标文件比对结果,被诉侵权网站(https://app.xinrangj.top/)与权利文件(3.1.7.zip)相同的目录路径、文件名分别有 1186 个、6566 个,其中 MD5 值相同的文件有 1669 个。原审经法庭比对,XXXX公司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中没有禾匠公司的版权标识,但其余代码基本相同。由此可见,XXXX公司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禾匠公司涉案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侵害了禾匠公司对涉案权利软件依法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获取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责任。
关于XXXX公司上诉主张的非法取证问题。本院认为,电子数据取证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取证方式,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电子数据技术存储的特点、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和存储过程以及第三方见证等进行认定。本案中,禾匠公司通过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进行的电子数据取证能够说明具体的取证过程,XXXX公司未提供取证过程违法、比对结果错误的证据,且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源代码比对。原审法院对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电子数据取证予以采信,并认定XXXX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并无不当。XXXX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XX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中,XXXX公司作为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的企业,理应清楚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XXXX公司未取得许可,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来源合法,其通过网络获取被诉侵权软件并安装在自己的运营网站使用,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XXXX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
经查,鉴于禾匠公司的实际损失、XXXX公司的违法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综合涉案权利软件的销售价格、使用范围、XXXX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性、禾匠公司的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XX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000 元,并无明显不当,但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第一,XXXX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根据其在运营网站(域名 xinrangj.top)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承担相应责任。第二,2022 年以来,禾匠公司以涉案权利软件著作权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 600 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已经获得较大收益。第三,禾匠公司批量提起诉讼获取收益已成为其商业运营模式,该种维权模式不利于打击侵权源头,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第四,本案中禾匠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禾匠公司系采用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固定证据,成本较低。据此,本院将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调整为 5000元(包括损失 4000 元,维权合理开支 1000 元)。原审法院判决XXXX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本院在二审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特别综合考虑禾匠公司整体诉讼维权情况等因素,相应调整本案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并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 01 知民初31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禾匠商城管理系统〔简称:禾匠商城〕V3.1.7’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发布道歉声明,为期一周”;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 01 知民初31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 元;
四、驳回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425 元,由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600 元,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825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425 元,由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340 元,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85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点
案 号 | (2023)最高法知民终 1089 号 | |
案 由 |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
合 议 庭 |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崔晓林、任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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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楠 | 书记员:王燚 | |
裁判日期 | 2023 年 12 月 28 日 | |
涉案软件 | 禾匠商城管理系统 V3 版本 | |
关 键 词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合法来源 | |
当 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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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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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 01知民初 31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 01知民初 31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5000 元;四、驳回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
请求。 (原判主文:一、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 止侵害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禾匠商城 管理系统〔简称:禾匠商城〕V3.1.7”软件著作权的 行为;二、河南X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 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25000 元;三、河南XXXX网络科技 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发布道 歉声明,为期一周;四、驳回浙江禾匠信息科技有限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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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 |
法律问题 | 批量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 |
裁判观点 | 在批量诉讼案件中,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特别是考虑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方式、范围、权限等因素,结合个案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同时,权利人整体诉讼维权规模可以作为个案中损害赔偿
计算的考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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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